关于第43586194号“一鲜优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鲜优倍 43586194

阅读:121069 2024-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优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43586194号“一鲜优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目前国内最大规模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的“优倍”商标经使…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优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43586194号“一鲜优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目前国内最大规模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的“优倍”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93566号“优倍”商标、第9293559号、第21281393号、第23459513号“光明 优倍 UBEST及图”商标、第23459608号“优倍 BRIGHT UBEST及图”商标、第17450238号“优倍·为好人点赞 美好近在身边及图”商标、第5439038号、第5439039号“优倍仕”商标、第4606548号“优倍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优倍”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除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5类、35类上注册申请了多件“品优倍”,还在第30类上申请了“鲜优倍”商标,难谓巧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易会造成市场经济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产品销售图片和相关网络宣传报道材料;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谷类制品;方便面;茶饮料;咖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谷类制品;方便面;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饺子;谷类制品;方便面;咖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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