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维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55670147号“伦德博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博锐”商标经过使用宣传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31426号“博锐”商标、第27016547号“博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因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有借助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使用宣传材料等;
3、销售证据、门店材料等;
4、电动剃须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5、所获荣誉、相关资质等;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行政处罚记录;
7、在先案例;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的产品已经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镜(光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伦德博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