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75987号“新超励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超励威 30975987

阅读:64182 2024-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凤国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30975987号“新超励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2104号“超威”商标、第3553419号“超威SUPERB”商标、第3787213号“…

  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凤国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30975987号“新超励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2104号“超威”商标、第3553419号“超威SUPERB”商标、第3787213号“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在第5类“蚊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经营者,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名称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同时构成对申请人“超威”品牌的针对性抄袭。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使用具有极强的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超威”系列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公示信息;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抄袭对象的相关介绍;

  7、相关批复;

  8、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公示信息、申请人、立白集团企业信用信息;

  9、申请人简介、立白集团官网介绍、所获荣誉、发展历程;

  10、“超威”品牌杀虫剂产品市场份额统计报告、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获奖证明、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页面、图片及消费者评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粘蝇纸;驱虫用香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空气清新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文字“超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给予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蝇纸;消毒纸巾;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蚊香;消毒纸巾;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关联企业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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