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素问中医门诊部(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36062号“杏林问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28631号“杏林一茶”商标、第74339076号“杏林食记”商标、第34049010A号“杏林记”商标、第34049008A号“杏林记”商标、第23681544号“杏林草堂 杏XINGLINCAOTANG及图”商标、第14163826号“杏林草堂”商标、第73842058号“杏林奇方”商标、第71318249号“杏林太医堂”商标、第55631463号“杏林优选”商标、第74335960号“杏林”商标、第35769438号“小杏林”商标、第14961329号“杏林花蜜”商标、第19808947号“杏林益生”商标、第35788634号“小杏林”商标、第16942248号“杏林牧场”商标、第27996062号“杏林古方XINGLINGUFANG”商标、第19809093号“杏林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十五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七、十并未注册或初步审定,不能阻碍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信息、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华夫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茶、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茶”,使用在“茶;茶叶制的茶粉;以茶为主的饮料;非医用草本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