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64910号“仙女竺叶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仙女竺叶青 58164910

阅读:70472 2024-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胜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58164910号“仙女竺叶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549670号“竹叶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胜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58164910号“仙女竺叶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549670号“竹叶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和复印件):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维权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全国各地门店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

  4、“竹叶青”商标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5、“竹叶青”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市场排名情况;

  7、商标驰字【2006】第19号批复;

  8、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6】第19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在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申请人的“竹叶青牌绿茶”为四川品牌产品称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仙女竺叶青”与引证商标一“竹叶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其“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品牌的茶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地,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竺叶青”与引证商标二“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服务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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