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31708号“MLBYU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LBYUF 31531708

阅读:84974 2024-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蔡美意(原被申请人:广州兰卡思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31531708号“MLBYU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05207号“MLB”商标、第433606…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蔡美意(原被申请人:广州兰卡思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31531708号“MLBYU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05207号“MLB”商标、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12899045号“MLB”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MLB”这一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进行了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LB”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了多件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恶意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

  2、国家图书馆检索2010-2019年期间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查询结果;

  3、与部分报纸发行量有关的材料;

  4、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认证的媒体报道查询结果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

  5、MLB举办2008年中国赛的材料;

  6、活动照片、转播统计数据、媒体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洛杉矶道奇队的介绍;

  9、电视台转播MLB赛事的相关统计数据;

  10、申请人网络销售数据信息、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

  11、在先裁定及判决;

  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3、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素芳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女式)钱包;皮绳;背包;手提包;包;皮凉席;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经我局核准,2022年2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予原被申请人,2023年8月6日又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41类“背包;护照夹(皮革制);鞋;床单;娱乐信息“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庄迪奥”、“CKZQWR”、“索芯尼”、“LCANOME”、“靓玛尼”、“泉古琦”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LBYUF”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MLB”,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皮凉席”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背包;护照夹(皮革制);鞋;床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LB”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实质上是作品、体育赛事等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相关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特有名称”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权利的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其简称“MLB”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8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4日

本文《关于第31531708号“MLBYU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LBYUF 315317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8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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