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单益鹏
异议人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单益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5778466号“粥喜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粥喜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点慕斯(甜食);面包;肉馅饼”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1015号“喜悦”、第3932519号“喜悦”、第1096201号“喜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粒;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53659号“喜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冰糖燕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喜悦”,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778466号“粥喜悦”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