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汉家玉 55222907

阅读:108475 2022-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洪湖窖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洪湖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5222907号“汉家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洪湖窖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洪湖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5222907号“汉家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家玉”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304号、第8356293号“玉”,第30580278号“五粮玉”,第37293433号“亚洲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222907号“汉家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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