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ATYPIC EDITION / 54035177

阅读:137111 2022-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洛弗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洛弗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035177号“ATYPIC EDITION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

  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洛弗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洛弗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035177号“ATYPIC EDITION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TYPIC EDITION /”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74260号“EDITION”、第11749899号“MO&CO.EDITION”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37553A号“ED1T1ON”、第14092215号“MO&CO.ED1T1ON”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035177号“ATYPIC EDITION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ATYPIC EDITION / 540351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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