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吉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93460号“礼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区别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41718号“礼集”商标、第34120166号“礼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在申请之初,就已使用该商标,经过推广,该品牌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秘;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制作电视购物节目”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秘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秘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