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23588号“科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665号、第40087444号、第25447770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科达 KEDA”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强有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所获荣誉、部分媒体报道、驰名及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中文“科达电脑”、“科达尔”、“科斯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申请商标无关,或为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