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蟾猫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徽常有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56864号“萃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27546号、第521511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是从公司实际经营的需求和战略规划出发, 是专门对萃奶机方面做定位布局,打造有自己特色的黑蟾猫萃奶机品牌。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有一定的影响力,在消费者中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名下商标信息、“黑蟾猫萃奶机”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萃”、“萃 本草极萃及图”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茶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制茶机械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申请人其他标识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制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奶粉制造机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