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瑷慕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12180号“乐知嗨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4527号、第42671715号、第36568026号、第6738550号、第41585726号、第7382165号、第7596115号、第10819015号、第42457992A号、第42457980A号、第56212443号、第540278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七未续展,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中部分文字的含义、引证商标三、四的互联网检索结果、相关企业登记信息、相关裁定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专业咨询”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税务申报服务;会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无线电商业广告;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直接邮件广告”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4、引证商标七、八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一、在第9类服务上: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乐知”,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5类服务上: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41类服务上: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一、十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乐知”,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市场营销研究;职业介绍;就业招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1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