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志贤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钰清
接收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投资广场座室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6日对第19267064号“咖啡坊 WHITE COFFEE MILL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曾因著作权纠纷一事向申请人公开道歉并承诺不再侵犯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曾向申请人经营的公司购买咖啡产品,双方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4年1月1日手绘卡通人物原稿;2、照片证据;3.马来西亚第30类“咖啡坊 WHITE COFFEE MILL 及图”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4.马来西亚版权证书及翻译件;5.中国版权证书;6.申请人在咖啡城上班的图片;7.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LOGO的相关资料;8.申请人公司马来西亚的营业执照及翻译件;9.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合作关系证明;10.和被申请人二次交易发票收据;11.申请人父亲穿着带有logo服装的证据;12.被申请人道歉信及诉讼判决;13.委托雪莹办理马来西亚商标注册事宜及其他沟通记录;14.马来西亚市场监督局查封雪莹假冒商标生产的证据;15.和雪莹的律师函及诉讼判决;15.其他代理商的合作书;16.广西包装设计证据;17.申请人与前妻的结婚证明;18.申请人与咖啡城的雇佣证明;19.被申请人的诉讼判决;20.关于申请人微信内容的公证书;21.申请人与现任妻子的结婚证明;22.转账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陈志贤曾于2020年6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2210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前次无效宣告案件中与本次提交的证据不同,故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在先已对“咖啡坊 WHITE COFFEE MILL 及图”标识在马来西亚申请注册,证据4马来西亚的版权声明通知显示的首次出版时间以及证据5我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被申请人曾公开发布道歉声明,承认咖啡坊 WHITE COFFEE MILL的logo属于申请人所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咖啡坊 log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咖啡坊 logo”美术作品在细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咖啡订单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显示有“咖啡坊 WHITE COFFEE MILL 及图”标识,并有银行交易记录、出口发票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曾向申请人经营的公司购买咖啡产品,双方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咖啡商品上使用“咖啡坊 WHITE COFFEE MILL 及图”标识,但其仍然在“咖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咖啡坊 WHITE COFFEE MILL 及图”相近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