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氢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优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3日对第63750849号“交大青元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首家固态氢成品全面应用于科研食品领域的企业,其生产的“青元気”、“青元气”、“美青元气”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具有影响力。2021年1月30日,上海交通大学与申请人签署了《授权使用合同》,申请人有权在其主营氢健康领域使用“上海交通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氢科学中心”、“上海交大氢科学中心”及该中心图标等。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上海交通大学氢科学中心联合举办了第一届氢健康论坛。“青元气”、“青元気”及“美青元气”商标具有高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048848号“氢美青元气 HYDROGEN VITAL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未取到上海交通大学与申请人的授权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知名高校的声誉,同时也侵害了申请人声誉,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总代理,明知申请人商标却大量反复抢注,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不具有使用目的,扰乱了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明知上海交大授权申请人使用其标识,却在作为申请人总代理期间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公众号截图、公众号所发表的文章;
2、申请人获奖证书;
3、引证商标档案;
4、上海交通大学与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青元気品牌产品会员协议》及签署品牌协议的实况视频截图;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经营中大量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的资料;
7、案外人咨询申请人的相关资料;
8、公司设计聊天记录及合同;
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单订购“青元気”系列产品微信聊天记录、订单汇总表;
10、被申请人以交大旗号招揽加盟商的聊天记录;
11、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12、百度搜索“青元気”结果、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家用电动按摩装置;足部按摩设备;个人用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口罩;医用防护服;矫形用物品;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人工呼吸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上海交通大学与申请人已签署授权使用合同,同意并授权申请人将“上海交通大学”等标识在申请人主营的氢健康领域使用、宣传。且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等资料,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使用、宣传“青元気”、“青元气”等标识。同时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青元気”品牌产品会员协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会员单位,知晓申请人“青元気”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交大青元気”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按摩装置;足部按摩设备;个人用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口罩;医用防护服;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引证商标在先获准注册,故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对于该条款的理由仍是对其相对权利的主张,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