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50406号“荣耀 M Fo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63330号、第24161965号、第4048630号、第5680425号、第2780950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用USB线;智能手机用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用USB线;智能手机用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用USB线;智能手机用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