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34745号“翘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翘铺 74334745

阅读:91267 2024-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多云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34745号“翘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3110920号“翘牌”商标、第66703136号“龙头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

  申请人:成都多云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34745号“翘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3110920号“翘牌”商标、第66703136号“龙头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申请了相关系列商标,并已初审公告。申请商标为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有众多包含“翘”文字的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点击付费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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