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和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晓斌
申请人因第13143575号“传播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951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南和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服务合同、服务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3143575号第35类“传播者”商标在“1.广告;2.广告设计;3.广告策划;4.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进出口代理;2.表演艺术家经纪;3.商业企业迁移;4.开发票;5.会计;6.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314357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与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相关服务合同;
3、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1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湖南奥典天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证据2的服务合同中,湖南奥典天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与其他主体签订的项目策企划合同、推广合同、广告服务合同等未涉及本案复审服务;湖南创造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景庭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承智创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涉及本案申请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湘衡天问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的财税代理服务合同,证据3中所附票号为26645060的发票,内容为设计服务,该发票与签署服务合同未形成对应关系;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财税代理服务合同,未提交发票等证据,难以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我局认为,因此,仅以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