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菱锋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55782646号“新帝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蒂森股份公司和克虏伯股份公司合并而成,“蒂森”作为其商标和企业字号,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和直接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第G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G713857号“THYSSENKRUPP”商标、第7类第G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第7类第G1342637号“THYSSENKRUPP”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电梯、扶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并抄袭他人品牌,缺乏合理解释,且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国内部分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蒂森克虏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2、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电梯业务涵盖部分省份及城市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刊登广告杂志的合同;
5、申请人获奖证书;
6、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
8、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7类广告、非手动农具、机械用驱动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新帝森”,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