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98974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7373号商标、第58035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及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阿里”经使用已形成第二含义,远强于其作为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与行政区划名称无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阿里巴巴”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阿里巴巴”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阿里巴巴”与“阿里”含义存在一定区别,不易单独识别“阿里”二字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的地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