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285187号“表弟文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表弟文化 62285187

阅读:143474 2024-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红云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表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2285187号“表弟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799208号“核桃表弟”商标(以下…

  申请人:陈红云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表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2285187号“表弟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799208号“核桃表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86603号“核桃表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抖音上使用“核桃表弟”作为名称进行推广宣传文玩核桃,申请人发现后经协商,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北京核桃表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所属公司将“核桃表弟”商标许可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品牌熟悉和了解。申请人“核桃表弟”、“核桃表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核桃表弟”及“核桃表妹”标识存在并属于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情形。三、被申请人在2022年两天内集中大量申请商标16件,行业跨度大,不具备真实使用的可能性。被申请人行为涉嫌抢注申请人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如果争议商标被继续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参展资料、第六届北京国际电影节记录作品入围证书、抖音账号品牌宣传视频、名人合影动态、媒体报道等使用证据;2、与被申请人沟通记录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等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状态中,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后再裁定本案。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与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法人相关聘书、快手置顶作品、抖音宣传截图、公司简介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商品和第20类黄琥珀;珊瑚;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及理由中另引据有第10568257号“核桃表妹”商标、第10568258号“核桃表妹”商标、第10568209号“核桃表妹”商标、第37792637号“核桃表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核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黄琥珀;珊瑚;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行为涉嫌抢注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调整范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无线电广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无线电广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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