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娇兰可可 54517399

阅读:162268 2022-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娇兰可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娇兰对被异议人娇兰可可国际有限公司(原名称:娇兰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517399号“娇兰可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异议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娇兰可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娇兰对被异议人娇兰可可国际有限公司(原名称:娇兰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517399号“娇兰可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娇兰可可”指定使用于第26类“纽扣;假发”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508号、第5797239号“娇兰 GUERLAIN”、第11115692号、第11115691号“娇兰”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化妆品”、第5类“医用减肥茶;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28508号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差异较大,且商标文字亦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17399号“娇兰可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娇兰可可 545173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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