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31777号“REMY MAR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EMY MARTIN G1731777

阅读:21759 2024-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E. REMY MARTIN & C°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1777号“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不能接受的商品和服务修改限定为可接受的商品和服务,并已经获得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申请人:E. REMY MARTIN & C°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1777号“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不能接受的商品和服务修改限定为可接受的商品和服务,并已经获得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核准登记,申请人在此恳请采纳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35、36、38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限定核准登记通知及翻译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用于呈现艺术品的可下载的数字文件的在线推销服务复审服务、第36类全部复审服务及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经国际删减程序将复审商品和服务限定为我国可接受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在第35类“在线推销虚拟商品,即:提供可下载的虚拟商品的计算机程序,即:饮料、服装、帽(头戴物)、餐具产品(所有上述产品均供在线或在区块链上使用));与以下服务有关的在线推销,即:虚拟商品,即:提供可下载的虚拟商品的计算机程序,即:饮料、服装、帽(头戴物)、餐具产品”服务上因含有“虚拟商品”,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在线推销虚拟商品,即:提供可下载的虚拟商品的计算机程序,即:饮料、服装、帽(头戴物)、餐具产品(所有上述产品均供在线或在区块链上使用));与以下服务有关的在线推销,即:虚拟商品,即:提供可下载的虚拟商品的计算机程序,即:饮料、服装、帽(头戴物)、餐具产品”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第36类和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31777号“REMY MAR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EMY MARTIN G17317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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