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西万豪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109108号“万豪美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965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电视商业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搜索以及对市场实际走访,均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属旅游酒店行业。复审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已提供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榆次黑马广告(包括合同、发票、维修、宣传资料等);
2、甲醇会议(包括合同、发票、相关报道等);
3、培训班(包括合同、发票、自制宣传图片等);
4、政府会议(包括合同、收费凭证、会议文件等);
5、山西文旅(包括合同、发票、网络报道等);
6、泰丰隆项目(包括商标授权书、战略协议、发票等);
7、广益堂(包括服务合同、打款凭证、年度合作协议等);
8、婚宴电话预订单收费单;
9、携程合同书及发票、美团协议合同;
10、办公设备出租服务价目表;
11、疫情期间提供寻找赞助的照片。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万豪酒店品牌的所有人。根据实地调查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并未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5月3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0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电视商业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即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涉及会议服务、餐饮服务、策划服务等,均与本案审查的复审服务无关。证据8、10、11均为单方自制材料,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9的发票显示被申请人为购买方,并非系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服务而开具的发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