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陵川县华睿家居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98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49654号商标、第16257928号商标、第20368097A号商标、第70416323号商标、第71595611号商标、第714623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之间已并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为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广告宣传;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尽管已经图形化,但仍可识别为“华睿”,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