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聚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710169号“维度工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24095号、第13292151号、第498454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维度工匠”与引证商标二“维度”、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维度美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维修信息;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维修信息;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