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成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83366号“成德科技 CHENGDE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8383872号、第14985971号、第25421600号、第21148273号、第522471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图形+成德CHENGDE”商标,并通过公示获得专用权期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结构、形式、特征、领域上均不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成德科技”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城德”、“成德轩”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移动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移动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