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斑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83052号“蒙羊驾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6516号“蒙羊”商标、第6800288号“蒙羊及图”商标、第18982276号“蒙羊”商标、第17471098号“蒙羊”商标、第54686040号“蒙羊 宵夜乳XIAOYERU及图”商标、第17471098A号“蒙羊”商标、第19848033号“蒙羊MONGOLIAN SHEEP及图”商标、第14178354A号“蒙羊”商标、第3559382号“蒙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作为一个商标整体,有其特殊含义,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因而不带有欺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仅仅因为在先存在就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八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蒙羊驾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均包含文字“蒙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八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