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857356号“ARITZIA THE SUPERSIZE PUF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RITZIA THE SUPERSIZE PUFF 70857356

阅读:86520 2024-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7356号“ARITZIA THE SUPERSIZE PUF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ARITZIA”是申请人公司所独创的一个英文臆造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它不仅是申请人公…

  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7356号“ARITZIA THE SUPERSIZE PUF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ARITZIA”是申请人公司所独创的一个英文臆造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它不仅是申请人公司的商号,也是申请人公司产品的主要商标。“ARITZIA”商标和“THE SUPERSIZE PUFF”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在第25类服装等使用商品上已经系属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就其服装及相关配套产品所专门设计的商标之一,也是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ARITZIA”商标和“THE SUPERSIZE PUFF”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该商标的主体和显著部分为“ARITZIA”标志,符合商标法的要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SUPERSIZE”可译为“超大尺寸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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