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透光律 56637341

阅读:28613 2022-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成都透光律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斐讯(杭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宁市启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透光律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宁市启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6637341号“透光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成都透光律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斐讯(杭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宁市启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透光律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宁市启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6637341号“透光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透光律”指定使用于第44类“美容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园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105337号“透光·律LI-TAN及图”、第47096574号“透光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套;眼镜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企业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并未包含误导公众的不实企业名称,不具有欺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透光律”商标或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637341号“透光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透光律 566373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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