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98894号“韩美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4597号“韩美林艺术馆 MEILIN ART MUSEUM”商标、第12414599号“韩美林艺术馆 MEILIN ART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不会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93484号“翰缘 韩美林印 海右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损害了韩美林的姓名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调解告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