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鄱阳县骏锐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47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通用图形,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构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