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37892号“川渝米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川渝米高 32037892

阅读:113719 2024-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天道奥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32037892号“川渝米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米高”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8632…

  申请人:圣巴(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天道奥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32037892号“川渝米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米高”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86325号“米高”商标、第23375706号“米高”商标、第44598950号“米高”商标、第44613850号“米高轮冰”商标、第44612243号“米高轮冰”商标、第24598593号“圣巴米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米高”系列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公司介绍、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2、申请人举办相关赛事的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店铺销售记录;4、商标裁定及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教育、演出制作、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41类轮滑鞋、教学、组织体育比赛、演出、游乐园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15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41类滑板、教学、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等商品及服务上,目前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15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至五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8类滑板(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川渝米高”与引证商标六“圣巴米高”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其余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2037892号“川渝米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川渝米高 320378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2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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