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新一品杰科犀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57037808号“杰科逊•圣德班JIEKEXUN SHENGDEB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杰科”是知名的石膏板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范宁波名下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模仿和抄袭,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申请人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包装照片;2015年-2018年审计报告;2019年中国经销商经销协议及相应发票;相关流量及数据截图;2014、2015、2016、2018产品手册;2018年经销商大会照片;户外广告照片;维权资料;在先裁定;被申请人相关恶意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大量含有文字“杰科”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申请人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注册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没有恶意申请大量商标,且争议商标与他人的字号并不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与范宁波系相互独立的个体,被申请人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不认可被申请人答辩并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7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石棉;隔音材料;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石棉纤维;石棉板;石棉包装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石棉毡;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1月6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得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专业龙”、“金钻南新龙”、“杰科犀牛 JKBM”、“圣得班”、“倚天剑”、“屠龙刀”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膏;石膏粉等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杰科逊•圣德班”,该文字组合并非中国大陆地区常用汉字组合方式,且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文字“圣戈班”相近,原注册人将该文字组合注册为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建材行业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或知名影视作品中的独创性文字相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据此我局合理推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