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23565号“banq dis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nq disk 45123565

阅读:122428 2024-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喜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东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45123565号“banq di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第1423486号“S…

  申请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喜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东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45123565号“banq di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第10794166号“SanDisk”商标、第16394585号“SANDISK”商标、第8632645号“SanDisk闪迪”商标、第25200749号“SanDis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和商号存在的前提下还抄袭申请人“SanDisk”多个系列闪存卡产品,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容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以色列、日本、俄罗斯相关知识产权部门针对申请人1437479号国际申请“bandisk”的领土延伸作出的驳回通知书及中文摘译;

  2、相关裁定;

  3、被申请人京东自营店相关产品页面;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相关报道;

  6、2012-2016年度销售额证明;

  7、海报照片;

  8、分销协议、销售发票;

  9、授权证明;

  10、广告合同;

  11、图书馆检索结果;

  12、相关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和使用争议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在京东、天猫中搜索“band”或储存卡等关键词的跳转页面、被申请人产品及外包装的使用图片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存储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banq disk”中“disk”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尚有显著识别字母“banq”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SAN”相区分,在整体构成及含义上已形成较明显的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banq disk”与申请人商号“闪迪”“SanDisk”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45123565号“banq dis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nq disk 451235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22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