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39507号“米跳MiTi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米跳MiTiao及图 75439507

阅读:181308 2024-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米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39507号“米跳MiT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311729号、第52930279号、第17227653号、第1366…

  申请人:浙江米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39507号“米跳MiT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311729号、第52930279号、第17227653号、第136676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有显著识别文字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米跳”与引证商标一“跳米科技”、引证商标二“米跳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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