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果然多(深圳)玩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徐志光
委托代理人:临沂博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荣涛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68180329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二徐志光为“果然多糖玩”、“果凝多”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徐志光为申请人一果然多(深圳)玩具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于经营考虑徐志光将商标授权申请人一和凝多(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主营产品为糖果,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第44350640号、第61338773号、第60762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在维生素软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维生素软糖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引证商标中的兔子图形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于糖果商品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理商,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曾多次订购申请人产品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在维生素软糖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糖果商品上大量使用兔子图形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维生素软糖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其正常使用所需,其大部分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明显恶意抢注、囤积的嫌疑,且部分商标构成对他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文学作品名称、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品图片及宣传视频;带有兔子图形的产品在朋友圈宣传证据及陈列图片;商品图片及包装图片;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截图;申请人产品外包装设计沟通聊天截图;与被申请人聊天记录截图、物流单据、汇款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7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痒霜;维生素软糖;汽车除臭剂;动物用维生素;防蛀纸;婴儿尿布;牙科用蜡;垫宠物箱用一次性吸收垫”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二所有,引证商标二、三系申请人一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糖果;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注册登记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5、28、29、30、31、32、35、42共8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129件商标,其中2022年共申请注册88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均含有文字“果然多”,最早于2021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双卷果然多”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同时还注册有“机器人总动员”、“麦兜总动员”、“麦兜响当当”、“乳来神卷”、“悠哈果然多”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不予核准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广饶县大王镇多多食品批发部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在维生素软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系由四个造型各异的卡通兔子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软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维生素软糖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维生素软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维生素软糖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宣传证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兔子图形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兔子图形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聊天截图、订货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商事往来,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情况下注册了争议商标及大量含有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果然多”商标及企业字号的行为难谓善意。同时,被申请人作为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在8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129件商标,仅在2022年就申请注册88件商标,远超其经营所需;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机器人总动员”、“麦兜总动员”、“麦兜响当当”、“乳来神卷”、“悠哈果然多”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知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