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庆虎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64187687号“蜻蜓点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蜻蜓”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9452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1196728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3、申请人上市相关资料;4、申请人广告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店铺产品销售图片;6、商标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8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工作服、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运动套装、服装、运动紧身衣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围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争议商标纯文字“蜻蜓点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红蜻蜓”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皮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