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伊蒂得
指定接收人:黄嘉怡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世纪大厦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25818235号“HAPPY FRE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馥蕾诗/FRESH”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第10838741号“馥蕾诗 FRESH F21C”商标、第19642795号“fresh SUG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及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fresh”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化妆品、洗面奶、面霜、面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resh”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三、基于申请人“fresh”品牌在化妆品行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等因素,被申请人未主动避让而申请争议商标,主观难谓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馥蕾诗 FRESH”品牌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经销协议、报关单、提货单、发票、销售小票等销售资料;4、期刊杂志宣传页、广告发票、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证据;5、财务报表、专项审计报告;6、所获荣誉;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8、ETUDE 伊蒂之屋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牙膏;香;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洗衣剂;研磨剂;抛光制剂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料;洗面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化妆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HAPPY FRESH”与引证商标一“fresh”、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洗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化妆品、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洗衣剂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牙膏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会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牙膏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洗衣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