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海一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33540号“C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0601220号、第1975871号、第5965399号、第17209366号、第17207546号、第7787439号、第17209615号、第35732817A号、第17206315号、第8600656号、第13560854号、第13784771号、第448801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商标结构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IC”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垫圈;运载工具用金属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