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8807号“光明滩YORUK SAH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光明滩YORUK SAHEL及图 20538807

阅读:111620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素甫·艾合买提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20538807号“光明滩YORUK SAH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19080号“光明”商标、第1662755号“光明”商标、第194…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素甫·艾合买提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20538807号“光明滩YORUK SAH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19080号“光明”商标、第1662755号“光明”商标、第1942411号“光明及图”商标、第8586253号“光明及图”商标、第3802909号“光明及图”商标、第19892959号“光明及图”商标、第19893013号“光明及图”商标、第1623195号“光明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509735号“光明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傍名牌的主观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公司简介、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新闻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材料、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牛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八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1999年12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光明Bright及图”商标在第29类乳制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六、七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牛奶、婴儿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光明”,构成近似标志。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光明Bright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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