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01480号“FIQIFI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QIFILO 35001480

阅读:168392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日娴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35001480号“FIQIFI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01339号“FIL…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日娴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35001480号“FIQIFI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26919515A号“FILA”商标、第32354687A号“FILA KIDS”商标、第26931896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FILA”及“图形”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共存于市场将造成对公众的误导,损害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许可书、销售材料、宣传推广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信息、侵权调查报告及侵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2019年3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第163332号图形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授权许可书》,许可书中明确写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商标,并授权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5001480号“FIQIFI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QIFILO 350014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1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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