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宏业建设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浩文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61109号“宏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994号“宏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相关权利已丧失,申请商标的第4220类服务项目应当予以初审公告。申请商标以申请人在先注册为基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1199号“宏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证书、著作权登记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美容院、临时住宿出租、理发店、包装设计、印刷业、计算机出租、餐馆、翻译、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