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490255号“刺彪马如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刺彪马如龙 43490255

阅读:57929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何银芳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43490255号“刺彪马如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9182号“彪马”商标、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国际注册第5…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何银芳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43490255号“刺彪马如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9182号“彪马”商标、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第25类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注册情况;2、销售情况;3、宣传推广情况;4、侵权和维权情况;5、排名;6、认定情况;7、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主观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宋颜匡威”、“维匡威海”、“HIGHUNIQLOAGO”、“莫匹克服”、“摩匹克韩”等商标,抄袭模仿了“匡威”、“优衣库UNIQLO”、“匹克”等他人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四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宋颜匡威”、“维匡威海”、“HIGHUNIQLOAGO”、“莫匹克服”、“摩匹克韩”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3490255号“刺彪马如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刺彪马如龙 434902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1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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