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华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00113号“都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非包装用塑料膜;封拉线(卷烟)”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申请核准的其他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39503号“都乐”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07249号“都乐”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合成橡胶;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管道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仅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对“非包装用塑料膜;封拉线(卷烟)”商品的复审,故在上述商品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管道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都乐”与引证商标二“都乐”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合成橡胶;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合成橡胶;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