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79246号“UV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VN 19279246

阅读:117509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新视野电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19279246号“UV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2286732号“UN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申请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新视野电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19279246号“UV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2286732号“UN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关联度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荣誉证明材料、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情况、主要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主要经济指标、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发布情况证明、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引证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创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UNV及图”商标在“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曾于2022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一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贝韵美BEIYUNMEI及图”、“帮宝尚”、“劳力士”、“拉菲部落LAFEIBULOO”、“哈森仙妮HASENXIANNI”、“UGGBNN”、“JACKVULSKEN及图”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一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9279246号“UV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VN 192792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13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