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64803号“御芝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芝禾 67064803

阅读:154792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吉林省斛德源参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67064803号“御芝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且驰名的第513…

  申请人: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吉林省斛德源参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67064803号“御芝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且驰名的第5136889号“御芝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御芝禾”商标图样及信息;

  2、申请人“御芝林”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4、申请人御芝林牌商品及广告展示情况;

  5、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

  6、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展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不会产生混淆和误导公众,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京东店铺截图、店铺信息;

  2、被申请人京东店铺的已出库订单信息、在售产品信息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3743号“御芝林”商标、第15723928号“御芝林及图”商标、第15724697号“御芝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经转让而来,并非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投放广告情况及所获奖项、争议商标的转让证明等证据。

  鉴于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故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斛德源参茸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2023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深圳市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现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由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经核实,申请人为该公司的的持股股东,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御芝禾”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服务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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