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酷琦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56506226号“K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MK及图”系列作品拥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46560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993856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93851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3、百度百科介绍;
4、获奖报道、新闻报道、宣传手册;
5、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
6、零售店照片、专卖店列表;
7、媒体网站、微博、微信、豆瓣等社交媒体打印页;
8、合作合同及销售发票、审计报告;
9、广告宣传、相关报道、评论等;
10、维权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合法经营的企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和其他商标都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MK”与“MICHAEL KORS”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对应的“MK”、引证商标四“MK MICHAEL KORS”、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MICHAEL KORS”对应的“MK”、引证商标六“MK及图”、引证商标七“MK MICHAEL KORS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识别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