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装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51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7541038号、第24602414号、第38008441号、第52113700号、第34842274号、第23494418号、第36357309号、第52963280号、第12802711号、第12802711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可认读为“令”,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虽处于撤销程序中,但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对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