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盖特奇普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75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20202号、第15848180号、第13849326号、第20027124号、第99576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辨识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展示截图、销售发票、企业信息、在先决定书、撤销申请及撤销决定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电子信号发射器;自动广告机;集成电路”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无线电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计量仪表”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头戴式耳机;声音警报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五核定使用在“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报警器;可视电话”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电池”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电线;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报警器;无线电频率控制锁;用于移动资产的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车辆除外的防盗警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电线;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报警器;无线电频率控制锁;用于移动资产的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车辆除外的防盗警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